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港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唐某市海港经济开发区**镇**村**户**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某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冀B7****号皮卡车沿文化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顺向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某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10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20年1月7日,张某某和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及衣物损失等20000元,李某某出具了对张某某谅解书。张某某为初犯、偶犯,其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107.45mg/100ml,仅超出80mg/100ml的立案标准27.45mg,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唐某海港经济开发区
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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