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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家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0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甘B****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小区出发,沿嘉峪关市玉泉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泉中路与建设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时,与前方处于停驶状态的由孙某某驾驶的甘B****号小型客车左侧尾部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21日,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9.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1日0时09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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