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9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街**段**号,住址什邡市**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肖虞婷,四川明矩(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驶至什邡市银杏下街与白果巷交汇处原“宠来乐宠物诊所”门口倒车时,与由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送至什邡市人民医院救治,什邡市公安局接群众报警后到什邡市人民医院找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遂对其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2.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性为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害人马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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