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飞 ,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号普通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护国镇转盘往大洲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护国镇老桥桥头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案发时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1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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