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沙河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3月26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文运茶园往沙河镇三八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沙河镇来沙路27公里+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送检,检出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7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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