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诉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号楼**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镇**村**屯**号**门)。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黑E****T的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庆市龙某某**路时,被正在执勤的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证明。证实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成年人,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号牌,其驾驶的车辆非本人车辆,无前科劣迹;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了编号为(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00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员:王 芳
检察员:蔡秀玲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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