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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五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出生于1979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0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 6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4张;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无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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