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1********,汉族,专科毕业,国家电网**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村**组**号附1,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吃饭喝酒后接到单位领导要其去抢修的电话,于是张某某驾驶赣******轻型普通货车从**路往**大道方向行驶,13时35分,行驶至奉新县**镇**路段,被交警大队查获醉酒驾车。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乙醇含量达135.45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张家组的征迁工作中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可以认定为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为135.45mg/100ml,但其酒后驾车系接到单位抢修电话所为,有事发突然、情况紧急的因素,并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并按规定报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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