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晋中市灵石县**乡**村人,货车司机,准驾车型A2,住灵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7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晋K****X晋K****挂豪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贤者村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刀电动二轮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李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椎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和6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3.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及车速鉴定意见书;4.车辆痕迹堪验笔录、5.酒精检测检验报告;6.接警单;7.血液提取登记表;8.尸检照、抽血照、事故照、限速照;9、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10、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1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13.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14.到案经过;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留存本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