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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镇**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北门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远大道与正大路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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