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011984********,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夏盐池**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孝义市**镇**村**号,住盐池县**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A****5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盐池县振远广场东侧“茂芯辰农家菜”出发,途经盐林路、安居街、振兴路,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池县中医院西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年4月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同年4月8日,因张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年4月9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9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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