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A****D号小型轿车沿金波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井巷交叉路口南50米路段人行横道处,遇刘某某驾驶自行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0日14时许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西夏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明生相对不起诉。
本院认为, 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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