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6198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宁远县**单位职工,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清水桥镇**宿舍,住湖南省宁远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M8****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桐山红绿灯方向驶往宁远县水市路红绿灯方向,行驶至宁远县泠江路壹号公馆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案发当日抽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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