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五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五蔡路000公里8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1.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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