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2311978********,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寻甸县**街镇**村委**十里**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9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云******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寻甸县**道**街村路段时,被寻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使用酒精呼吸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寻甸县羊街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抽取静脉血样封存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60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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