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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下午,张某某驾驶豫B*****号别克牌轿车与其朋友魏某某一起到尉氏县**镇办事,当天晚上张某某、魏某某和其朋友周某某等人在**镇吃饭,饭后在回尉氏县城时因张某某饮酒由魏某某驾车与张某某一起返回。晚上20时50分许,在尉氏县**路**火锅店门口,魏某某将车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将车开至路边停车位上,在张某某将车开至停车位上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0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年龄、住址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无违法违纪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酒后驾驶被当场查获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不起诉人有C1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驾驶车辆系正常车辆的情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辆价值为26.99万元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确认表证实在尉氏县中医院提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其与张某某一起到尉氏县**镇办事,因张某某饮酒由其驾驶张某某的轿车返尉,晚上八点多在尉氏县**路**火锅店门口将车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将车开至路边停车位上,在张某某将车开至停车位上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张某某和魏某某到尉氏县**镇办事,晚上在**镇吃饭喝酒,因张某某饮酒他们来时驾驶的车辆由魏某某驾驶返尉的情况;证人刘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尉氏县**路南段执勤巡逻过程中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3月12日下午其与魏某某一起到尉氏县**镇办事,在返尉时因自己饮酒由魏某某驾驶车辆,晚上20时许魏某某将车在尉氏县**路**火锅店门口交给自己让停到路边停车位上,在其将车开至停车位上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3.0mg/100ml。5.视听资料:公安民警执法录像光盘证明在路边停车位处当场查获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和对张某某抽血送检的情况。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张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有初犯、坦白情节,且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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