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86********,汉族,大专文化,东明县**院工作人员,住东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小型汽车沿东明县站前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园丁小区门口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0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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