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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31977********,山东省平度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村**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4日1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C1类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度市青岛路与苏州路路口西处,遇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向右变更车道,二车相刮受损。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造成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500元人民币。经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5月28日,经对案发日提取张某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在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500元,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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