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栖检部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道**村**号,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9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20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栖霞市**镇**路***宾馆门前处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自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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