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2********,汉族,中专文化,****职工,籍贯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村,现住莱芜区**路**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6时25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芜区嬴牟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市人民医院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测试值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遂即其被带至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2019年11月2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6.4±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电子档案等;2.鉴定意见:鉴定书;3.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录像;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其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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