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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131198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烟台市现代********楼处经理。出生地、户籍均为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乡*****,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广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20时39分许,醉酒后驾驶鲁黑******号的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隆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黄务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记录、全省违法犯罪查询结果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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