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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禹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6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区**街**号院**排**号,居住地为山东省禹城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04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0月11日22时47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行政街与通衢路路口南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违法驾驶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违法驾驶人张某某带往禹城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张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12.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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