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6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个体。出生地:山东省**市,户籍所在**:山东省**市**路14号2号楼3单元10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园路**酒店出发,沿着海园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市海园路与文山街路口处时,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市人民医院抽取张某某的血样。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6.41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未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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