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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生于199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丹县**乡**村**社,务农,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G0****号白色“三菱”牌小型汽车,从山丹县仁和新城小区行驶至山丹县一中“无量阁”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63.4mg/100ml,民警即带张某某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同月3日,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07.72mg/100ml。张某某不服申请复检,同月6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8.79mg/100ml。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7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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