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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2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61978********,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工程承包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镇**村**社,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川A5***小型轿车从高亭镇外婆港饭店开往丽都酒店方向。当车辆行驶至老灶头饭店停车位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所抽取的血液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视频;6.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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