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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巨鹿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7日晚上在家中饮酒,次日早晨6点左右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宗县**村家中来巨鹿县**公司上班,沿巨鹿县黄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巨鹿县黄巾大道锦绣花园小区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诺行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酒精检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5.54mg/100ml,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某某、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隔夜醉酒驾驶,主观恶性较小,且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巨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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