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户籍地址河南省柘城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11****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林宅村开往乐清市磐石镇方向。途经乐清市中心大道北白象镇塘沿周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无其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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