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市宁海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浙江省**市宁海县**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0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0日移送**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9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H****号牌的小型轿车从**市鄞州区樱花小区出发前往鄞州区飞越广场。次日凌晨00时59分途经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等;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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