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平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0日平昌县公安局向本院补查重报。
平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20日,张某某醉酒后持“D”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从平昌县**镇**街往**镇**村家中方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镇**村周某某住宅外道路处,车辆侧滑摔倒后又碰撞到周某某之女婿范某某停放的川H*****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往平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平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勘查、照相,走访调查了解之后,又赶往平昌县人民医院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随后对张某某采集血液三管,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87.6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平昌县公安局认定的在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之间的证据存在矛盾,犯罪嫌疑人酒后驾车的酒精含量存疑,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不起诉决定有误,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向本院要求复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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