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3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路**巷**号,2019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7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朋友在广州市黄埔区南岗黄埔东路吃饭饮酒。2019年l2月07日21时0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粤P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夏园公交站路段时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和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0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现场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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