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大连**汽车有限公司油漆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B****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庄河市201国道小王沟路段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2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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