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镇**城**号楼**单元**室,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职员。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9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4日21时39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庆城县**镇杨某某家饮酒后,驾驶甘M*****号小型轿车行使到**镇街道丁字路口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4mg/100m1。2020年12月2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9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取保候审、释放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现场照片,认罪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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