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身份证号:232330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庆安县**镇派出所,现住庆安县**广场**栋**单元**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8时0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黑M****6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着人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庆安县人民医院南侧出入口东20.9米处时,与王某某同向驾驶的在北侧路边起步向南并道的黑M****4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再经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25Mg/100ml。
认定上述证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事故认定书;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
4、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钜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犯罪认定标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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