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03月28日中午12时饮酒后打车回家休息,当日晚19时35分许,驾驶津G***5黑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延吉市**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场”附近时,被延吉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信息查询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规定之行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饮酒休息后驾驶机动车,时间间隔较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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