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祥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3********,汉族,初中,务农,无前科,有驾照,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3时4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开驾驶灰色雪佛兰牌豫B****号小型轿车,沿开封市开杞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祥符区太平岗村街中心天鲜配生鲜超市门口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9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证明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有机动车驾驶证A2;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先后共三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互相印证,均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张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询问张某某视频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但被不起诉人到案后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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