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二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文成县**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F7****号微型轿车由本县大峃镇方向驶往大峃镇龙川社区方向。21时22分许,途经322国道69KM+794M本县大峃镇徐村集散中心路口地段时,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张某某酒精含量为132.7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打印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委托/受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文公司鉴(伤)字〔2020〕45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张某某危险驾驶行为、现场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为127mg/100ml,醉酒程度不高;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4.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5.无违法犯罪前科;6.无8种从重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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