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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区**号**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政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无锡市惠山区水澄路天一城路段,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K****小型普通客车挪至路边停放,后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mg(乙醇)/100ml(血液)。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挪车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行驶速度较慢,晚上人车较少未发生事故,其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适用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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