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地销售,出生地安徽省宿松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街**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独自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振新路海鲜自助餐厅里饮酒后,于当日19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N****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友谊路芙蓉一路时,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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