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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名称:荷塘区**服装加工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晚上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随即被带至株洲市**医院进行了血液取样待检。经鉴定,其案发时提取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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