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家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7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D*****哈弗牌小汽车,从永安市青水乡沧海村往青水乡青水村方向行驶,途径永安市青水乡青桃线青水派出所路段时被青水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带至永安市公安局青水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并由青水乡卫生院医生对其抽血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2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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