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7********,汉族,大专文化,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宿舍**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3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工商银行路段时被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冷水滩交警大队路面执勤民警拦截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然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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