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街道**号**室,现住南京市栖霞区**村**栋**单元**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23时58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AY****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玄武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扣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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