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0********,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居**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家属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的亲戚家就餐,其间饮酒。当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赵甸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金桥村十一组湾子头路口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潮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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