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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1196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退休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中午和晚上,与他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朋友家吃饭,期间饮酒。次日0时许,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苏B0****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金城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贡湖大道金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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