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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监理,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花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从苏州工业园区莲花商业街行驶至东延路068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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