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9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65********,汉族,大学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棕色“沃尔沃”越野小车途径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沿江快速路路口以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2.58mg/100ml。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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