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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宁都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家中吃饭时喝了两瓶500ml啤酒和一杯100ml白酒,之后在家休息了一会。当日15时左右,张某某驾驶赣B****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都县黄石镇**村**组的家里出发去宁都县田头镇的车站接人,15时30分许接到人后驾驶摩托车返回黄石镇。15时48分许行驶至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路段时,被路面设卡盘查执勤的宁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依法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立即带张某某至宁都县田头镇卫生院抽血检验。同年5月2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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