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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赣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现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曾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道“******”吃夜宵,其间喝了啤酒。23时许,张某某坐朋友的车去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唱歌,其间又喝了啤酒。10月31日1时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大道金东路至东江源大道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5mg/lOO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时间在凌晨,道路上车辆、行人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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