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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耿艳红,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鄂AG5***小型轿车自沭阳县青伊湖农场赵集街出发,行驶至青龙线青伊湖农场赵集大桥南首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12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内酒精含量为9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偶犯,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其证照齐全、行驶时间及路程相对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年度第二次全市公、检、法联席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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