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0281987********,群众,大专,公司职员,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F9****号小型轿车,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冀R9****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R9****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7.16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并且全部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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